案例:上訴人克瑞斯通過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識到自己還處于醉酒狀態(tài),交警讓其移車時,也沒有發(fā)現(xiàn)上訴人處于醉酒狀態(tài),不具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揮下短距離低速移動車輛,其駕駛車輛的危險性大大降低,符合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情形,可不認為是犯罪。
當事人信息:原公訴機關哈密市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克瑞斯,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哈密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
審理過程:哈密市人民法院審理哈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克瑞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新2201刑初30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克瑞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志濤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克瑞斯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6年4月20日11時許,被告人克瑞斯按照交警的要求,將違章停放在人行道的×××號車輛移至到馬路對面的執(zhí)勤檢查點后。交警在與被告人克瑞斯交談時,發(fā)現(xiàn)被告人克瑞斯身上有酒味,遂帶其抽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克瑞斯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駕駛員信息、戶籍信息、歸案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克瑞斯的供述等佐證。原判認為,被告人克瑞斯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處罰。
二審期間,原審被告人克瑞斯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理由為”被告人克瑞斯酒后經過一個晚上的休息,次日在交警指揮下移車時,并未意識到自己還處于醉酒狀態(tài),交警讓其移車時,也未發(fā)現(xiàn)克瑞斯處于醉酒狀態(tài),克瑞斯沒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不構成危險駕駛罪”。大鵬律師在線咨詢認為,原審被告人克瑞斯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訴人克瑞斯的同事高某某駕駛新L-D2758號機動車接克瑞斯上班時,將車違章停放在建國南路西則人行道,執(zhí)勤交警要求將車移至指定位置接受處罰,此時上訴人克瑞斯來到現(xiàn)場,執(zhí)勤交警要求他們出示駕駛證時,克瑞斯將自己的駕駛證交給了執(zhí)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將車從路西則人行道移至路東則的機動車道,之后執(zhí)勤交警在與克瑞斯交談時,聞到酒味,遂將克瑞斯移交交警隊抽血檢查酒精含量,經鑒定,上訴人克瑞斯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另查,上訴人克瑞斯與高某某等人于2016年4月19日晚一起喝酒至零晨2時許,高某某因此案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2000元。
大鵬律師在線咨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高某某證言證實,2016年4月19日22時,我與克瑞斯喝了7、8兩白酒。2016年4月20日11時許,我駕駛×××號機動車去建國北路軍分區(qū)對面接克瑞斯去工地,將車停放在軍分區(qū)對面。執(zhí)勤交警要對我們占用人行道違章停車進行處罰。克瑞斯這時過來,按照交警要求克瑞斯將他的駕駛證交給交警。交警指令我們將車挪開,克瑞斯就將車挪到交警指定的位置。后來與交警交談時,交警聞到克瑞斯有酒氣,將我和克瑞斯帶至地區(qū)醫(yī)院抽取血樣。
2、執(zhí)勤交警賽買提.艾海提證實,2016年4月20日,我在建國南路軍分區(qū)對面執(zhí)勤,人行道上停放了一輛×××號車,我去告知當事人將車駛離。現(xiàn)場有兩個人說駕駛員不在場。我等了一會,過來一個人,我將他的駕駛證和車輛行車證收走,告知他們將車移開。之前在現(xiàn)場的一個人要上車,我說:”你喝多了不要開車。”后面過來的駕駛員就上車移開了車輛。后我和他交談時發(fā)現(xiàn)他身上有酒味。我就通知中隊長來處理。
3、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克瑞斯抽取血樣的情況。
4、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毒物檢驗證實,克瑞斯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
5、戶籍信息證實,克瑞斯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6、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克瑞斯有駕駛資格。
7、歸案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證實,克瑞斯沒有自首情節(jié)的事實。
8、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高某某因于2016年4月20日12時10分,在建國南路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
9、克瑞斯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6年4月19日22時許,我在人間三月吃飯喝了白酒至20日凌晨2時許回家,2016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高某某給我打電話說他到我家附近了。我下樓看見建國南路西邊的人行道上執(zhí)勤交警在我們車旁。高某某和王某某在車下。我到車邊去,執(zhí)勤交警讓我們將車挪開。他們沒有帶駕照。就將我的駕駛證拿走了。我把車挪到馬路對面交警檢查車輛的位置后,在和交警交談過程中,交警聞到我身上有酒味。將我和高某某帶往醫(yī)院抽取血樣。
以上證據(jù)經一、二審當庭質證,上訴人克瑞斯及其辯護人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克瑞斯酒后休息了一個晚上,次日早晨11時許,在交警的指揮下挪動車輛,雖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剛超過危險駕駛罪的標準,但上訴人克瑞斯通過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識到自己還處于醉酒狀態(tài),交警讓其移車時,也沒有發(fā)現(xiàn)上訴人處于醉酒狀態(tài),不具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揮下短距離低速移動車輛,其駕駛車輛的危險性大大降低,符合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情形,可不認為是犯罪。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認為克瑞斯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辯解、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原判認定基本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大鵬律師在線咨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一、撤消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309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克瑞斯犯危險駕駛罪,免于刑事處罰。二、宣告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克瑞斯無罪。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深圳交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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