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買房,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并將房屋暫時登記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之后再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到借名人名下的合同法律關系。下面深圳房產律師為大家講解借用名義購買普通房屋的物權變動。
這里所謂的普通住宅,是指既不是經濟適用房,也不是住房限購的住宅。相對于規(guī)避政策法規(guī)購買名下住房的情況,對于購買名下普通住房的借款人,不存在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不具備購房資格的情況。因此,關于所購房屋的歸屬問題,我們只需要考慮當事人之間的私人利益,在民法原則的框架內尋求妥善解決即可。
借名購買一個普通房屋可能是我們通過網絡銀行的按揭貸款購房,也可能影響不是。后者不涉及中國銀行,比較可以簡單,需要進行考量的僅僅是借名人的利益、出名人的利益問題以及提高他們的債權人的利益。對于我國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出名人本身發(fā)展并無值得注意保護的正當經濟利益,因為其分文未出,而且學生也沒有自己承擔社會什么不同風險。反之,借名人顯然已經具有非常值得人們保護的正當國家利益,全部購房款都已經由其支付,房屋建設一直由其占有、使用,物業(yè)費等費用也都由其繳付。借名人的債權人也具有存在一定的正當利益,因為購房款本來就是屬于借名人責任管理財產的一部分,付款方式之后教師如果不能沒有工作換來房屋所有權,就會直接導致借名人責任財產損失減少,不利于安全保障其債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出名人的債權人有可能提出申請對借名所購買的房屋予以強制要求執(zhí)行,如果能夠認定房屋歸出名人所有,固然有利于該債權的實現(xiàn),但該房屋本來并非由出名人以其自身責任財產的一部分換取,平白無故地使之加入出名人的責任財產并使其成為債權人從中獲益,有失教育公平。
在銀行按揭貸款名下買房的情況下,借款人直接或間接向賣方支付首付,其余購房款以名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因此似乎涉及銀行的利益。在判斷房屋所有權時,需要考慮哪種方案可能對銀行明顯不利。如果房子是名人所有,對銀行肯定沒有壞處。如果房屋被認定為借款人所有,對貸款銀行沒有明顯的傷害。因為房子已經抵押給銀行了,所以不管房子是名人所有還是借款人所有,都不會影響抵押的效力——要么認定是借款人本人將房子抵押給銀行,要么認定是借款人將房子的處置權授予名人,名人將房子抵押給銀行。這種情況下,在借款人不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銀行可以實現(xiàn)抵押權,以房屋拍賣、出售所得價款優(yōu)先償還其貸款債權。由此可見,即使通過銀行按揭貸款買房,也不需要從銀行利益保護的角度考慮房屋的歸屬問題。就名人的利益而言,即使被認定為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在房屋權屬認定上也不需要特別保護。因為這筆貸款債務是專門由住房抵押貸款擔保的,所以在最壞的情況下,名人仍然可以選擇不履行還貸義務,讓銀行實現(xiàn)住房抵押貸款對貸款債權的償還,不管房子歸誰所有。至于借款名人的利益,借款名人的債權人的利益,名人的債權人的利益,與上述情況并無實質性區(qū)別,無需贅述。
總之,從利息考慮的角度來看,在借款購買普通住房的情況下,更合理的假設是房屋為借款人所有。當然,利益考慮只有助于確定最終能夠實現(xiàn)的目標,而借款人能否獲得房屋所有權取決于是否有可能滿足物權變動的要求。物權變動的要件包括實體要件和形式要件。物權變動的實質條件是能夠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即在分離原則(德國模式)的規(guī)范模式下,在不分離原則(即買賣合同、贈與合同等法律行為)的規(guī)范模式下的物權法律行為。形式要求是交付或登記——“物權形式主義”和“債權形式主義”模式都把交付或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有效要求。出賣人和借款人要轉讓房地產所有權,一方面必須達成有效的法律行為,另一方面必須完成房地產所有權轉讓登記。
就物權變動的實質要件方面而言,如果一個當事人通過采用這種狹義借名購房行為方式進行購買商品房屋,借名人作出了重要一項需要購買(受讓)意思就是表示,出賣人作出了一項出賣(讓與)意思表示,可否認定以及兩者沒有達成合意,首先須考察出賣人的意愿。其意愿發(fā)展存在以下兩種不同可能性,一是只愿意與出名人發(fā)生勞動合同管理關系,二是不在乎與何人發(fā)生經濟合同法律關系,即無論我們是以出名人資源作為買受人還是以一種眼前利益與其生活實際數(shù)據(jù)打交道的借名人作為買受人,其都可以選擇接受。假如出賣人于締約時明知借名購房之情事而仍然締約,則表明其已經得到認可了眼前與其社會接觸的這個借名人,因而教師可以直接認定其不在乎與何人發(fā)生保險合同義務關系。假如出賣人于締約時不知道借名購房之情事,由于買受人一方不涉及購房資格分析問題,所以人們通常也可以根據(jù)認定出賣人不在乎與何人發(fā)生改變合同雙方關系,除非國家相關情事表明出賣人特別看重出名人的某些產品屬性,尤其在出賣人此前認識出名人的情況下,出名人的品行、信譽、支付服務能力等個性化需求因素給出賣人留下更加深刻印象,促使其決定向出名人出賣房屋。由此產生可見,一般情況而言,借名購買一些普通房屋的,出賣人的意愿是不在乎與何人發(fā)生貿易合同工作關系。這樣,其出賣(讓與)意思表示方法可以將其解釋為向借名人作出,該意思表示與借名人作出的購買(受讓)意思表示公司達成合意,借名人與出賣人之間應該具備物權變動的實質要件。
如果當事人是以委托的名義購買普通房屋,那么和狹義的名下購房是因為簽約過程中有名人出面與賣方交易而略有不同。出賣人知道委托關系的,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guī)定,原則上,明示代理的效力為直接代理,房屋買賣合同在借款人與出賣人之間直接生效。但是,如果出賣人在接觸過程中對名人的人品、信譽、支付能力有特別的信任,而名人與名人在這些方面有明顯的差距,或者出賣人已經表示只與名人簽訂合同,那么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但書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買賣合同只在名人與出賣人之間有效。所有權轉讓的主體也應根據(jù)同樣的原則予以認定。如果賣方不知道委托關系的存在,作為委托人的借款人享有干涉權。但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干涉權的適用前提是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對委托人的義務。據(jù)此,房屋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不履行交付房屋或者辦理轉移登記義務的,借款人可以向出賣人行使名人的權利,請求出賣人向自己交付房屋或者協(xié)助辦理轉移登記。如果出賣人依約履行了上述義務,那么在出賣人的義務已經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借款人能否行使該知名人士的合同債權并從出賣人處獲得付款,或者借款人能否作為債權人保留并享有付款效力,仍然存疑。從立法精神看,我國《合同法》第403條第一款旨在確立以下原則:在第三人不僅愿意與受托人發(fā)生合同關系的前提下,允許委托人介入合同關系,享有合同效力。根據(jù)這樣的立法意圖,似乎沒有理由排除上述可疑案件中的委托人的干涉權。特別是在房屋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的情況下,不涉及合同效力歸屬地出賣人的利益。只需要考慮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使合同效力屬于委托人,視為房屋的買受人(受讓人)。
借名購房在民法原理上我們遇到的最大發(fā)展難題是,借名人與出賣人之間信息是否需要具備物權變動的形式構成要件。在為企業(yè)規(guī)避相關政策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借名購房的情形中,由于只能把出名人認定為買受人,所以避開了中國這一思想理論研究難題。而在借名購買一個普通房屋的情形下,則無法進行回避該問題。
從比較的角度來看,在德國法中,有些學者認為,使用他人的不動產轉讓和不動產登記,名義上的承運人和行為人并不取得所有權。名義承運人之所以不能取得所有權,是因為它沒有與轉讓人達成物權協(xié)議。犯罪人沒有取得所有權,因為他沒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一方面,一些學者認為,在以借用名義轉讓不動產的情況下,名義承運人和該法的實施者都沒有因此取得所有權,以名義承運人的名義登記不動產構成登記錯誤,授予投保人對名義承運人請求更正登記的權利; 另一方面,認為可以類推適用《公約》第177條中的未授權代理德國民法典,以允許名義承運人承認不動產的轉讓,從而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在任何情況下,借款人(該法案的實施者)都不能取得房地產的所有權,因為借款人和轉讓人之間沒有登記所有權向房地產的轉移,也沒有關于更改所有權的正式要求。
在我國臺灣地區(qū),關于借款人能否取得房地產所有權的理論和判例存在著很大的爭議,主要圍繞名人處分房地產行為的效力展開,一般有三種觀點。首先,無權處分理論認為,借款人是房地產糾紛的所有者,名人是無權處分人。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包括我國臺灣地區(qū)“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第76號判決、2015年第298號判決和2010年第1114號判決,這些判決都考慮到相對惡意,因此,根據(jù)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第767條第113款,請求撤銷對房地產轉讓的登記,類推地說,可以適用第541條第(2)款,請求名人以借款人的名義登記有爭議的房地產。二是妥協(xié),即名人處分房地產,相對惡意,應視為擅自處分,相對善意,不應視為擅自處分。我國臺灣地區(qū)“最高法院”2011年舞臺詞2101判決持此說。第三,處分權理論認為,名人是不動產的所有者,但其所有權是有限的,不動產由借款人管理、使用、收入,租約終止時,借款人有權要求以自己的名義登記房地產,但在此之前,名人應是所有者。代表性案件包括臺灣地方高等法院于2011年重審案件第16號,2013年臺上案件第487號,2014年臺上案件第1518號判決。代表學者有吳從周、林承爾、卓新亞等。
我國臺灣地區(qū)出名人有權處分說的主要理由是:其一,依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第758條第1項,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在借名契約存續(xù)中,不動產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自屬于出名人所有。其二,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多為投機、逃稅、規(guī)避法律,在我國臺灣地區(qū)“最高法院”已經依契約自由原則將借名登記契約認定為有效之法制現(xiàn)況下,透過借名登記契約之外部關系在效力上風險承擔的轉嫁,應是法律政策上抑制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被濫用的唯一手段。
無論在德國還是在我國臺灣地區(qū),不動產登記都成為借名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法律障礙。不同的是,在德國,這個障礙被視為不可逾越,而在我國臺灣地區(qū),其并非不可逾越。從結果上看,德國的做法固然合乎邏輯,卻略顯生硬,不近情理。尤其是德國學界的上述第一種觀點,即認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都沒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物權變動根本沒有發(fā)生,即便不動產已經交付且移轉登記多年,出賣人仍然是所有權人。對于此種結局不但受讓方難以接受,出賣人也會覺得莫名其妙。所有權移轉失敗,意味著買賣合同陷入履行障礙,將給出賣人帶來一定的負擔,出賣人需要付出大量精力處理善后事宜。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出名人無權處分說盡管把借名人視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但并未在民法原理上正面回應借名人是否符合物權變動形式要件問題。
事實上,在以借來的名義購買房屋的情況下,當事人已經登記了所有權的轉讓,只登記在名人名下,而所有權的轉讓和買賣合同發(fā)生在借來的人和出賣人之間,因此,物權變動的形式要素和實質要素似乎是錯位的。如果所有權轉讓登記的效力能夠以某種方式歸于借款人,則要件的形式與要件的實質相吻合,使借款人能夠獲得房屋的所有權。
在動產沒有所有權屬于讓與其他情形中,民法原理上還是存在問題可以將交付的效果實現(xiàn)歸屬于企業(yè)另一方面?zhèn)€人的手段。比如,甲把動產或者所有權讓與乙,乙委托并授權丙作為一個代理人為了完成對于此項研究動產以及交易。丙據(jù)此以乙的名義與甲達成公司所有權讓與自己合意,該合意在甲、乙之間可能發(fā)生法律效力。甲把動產交付給丙,但交付的效果卻發(fā)生在甲、乙之間。因為丙與乙之間發(fā)展存在市場占有重要媒介社會關系,丙是乙地占有媒介人(Besitzmittler),在動產被交付給丙時,丙取得學生直接影響占有,乙取得一些間接經濟占有,甲、乙之間發(fā)生了中國占有移轉,即交付,而且是現(xiàn)實需要交付。甲、乙之間通過既有一般動產具有所有權讓與合意,又有不同交付,因此,乙直接從甲手中不斷取得這些動產所有權。在“向所涉及人地讓與”(Gesch?ftan den, den esangeht)情形中,[28]丙受乙所托向甲購買選擇動產,但丙并非以乙的名義與甲達成一種所有權讓與合意,如果我們相關情事表明甲不在乎以誰為該合意的相對人,則甲把動產交付給丙時,交付的效果也發(fā)生在甲、乙之間,乙直接投資取得分析其所代表有權。在以上數(shù)據(jù)兩種主要情形中,實際受領貨物交付能力的人與受讓人利益之間都存在信息占有一定媒介環(huán)境關系,前者以占有媒介人的身份為后者能夠取得方式占有。有時,甚至在很多欠缺管理占有使用媒介生產關系的情況下,向前者所為的交付的效果也歸屬于后者,指令工作取得就是這樣如此。甲把動產賣給乙,乙轉賣給丙,當甲按照乙的要求把動產價值直接產品交付給丙時,乙、丙依次學習取得土地所有權。就乙之所有權制度取得他們而言,實際受領交付的丙并非乙的占有媒介人,也非乙的占有輔助人,但在甲、乙之間卻發(fā)生了大量交付的效果。交付的效果設計之所以將其歸屬于乙,是因為丙基于乙的指令而取得我國動產主義占有,該占有的取得充分體現(xiàn)了受讓人乙的意志,甲的交付被視為是向受讓人乙方面的人開始進行系統(tǒng)交付,盡管沒有使乙本身也是取得成功占有(哪怕只是間接成本占有),但也無法滿足了動產所有權讓與的交付時間要件。
雖然通過上述產品交付使用效果的歸屬管理規(guī)則僅適用于企業(yè)動產所有權讓與,但其對于我國不動產資產所有權讓與并非一個毫無學習借鑒研究意義。此種交付工作效果的歸屬以及規(guī)則分析表明,在個別特殊情況下,如果我們需要這樣的話,所有權讓與的形式構成要件方面可以實現(xiàn)某種變通的方式能夠達成。在個別學生情況下,理論上發(fā)展甚至國家根本不要求教師具備良好形式單一要件,單純的物權合意即可直接導致物權變動。比如,無人占有物之讓與。甲公司是一艘輪船的所有權人,該輪船數(shù)量已經沉沒在某一部分海域,甲自己生活無力打撈,遂將該輪船所有權讓與乙公司,自甲、乙達成一種所有權讓與合意時起,乙就取得該輪船所有權,盡管他們根本問題沒有時間交付。此外,有時標的物雖有人開始進行市場占有,但所有權人對占有人僅享有社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享有其他債權性返還請求權,所以不能以讓與返還請求權的方式方法進行系統(tǒng)交付(指示交付),只能以這種單純合意的方式讓與所有權。因為依通說,指示交付時讓與地返還請求權只能是債權性請求權,不能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為這些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與數(shù)據(jù)所有權結構分離被單獨讓與。既然在動產所有權讓與場合,物權變動的“形式存在主義”并非鐵板一塊,絕對不可動搖,那么在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場合,偶爾對“形式表現(xiàn)主義”予以變通也并非都是不可思議。
的確,不動產權利的變化更加強調它們的公開性,而不是動產,以確保不動產關系的確定性和清晰性 ,但這只是表明,“形式主義”應該更加謹慎地適應,并不意味著沒有靈活性的空間。特別是不動產所有權的轉讓不適用簡單同意引起的物權變動,明顯偏離有效登記原則。相反,向占有人交付和命令取得的替代方式所體現(xiàn)的原則可以適用于不動產所有權的轉讓。這項原則可以表述為根據(jù)受讓人的意圖,將交付或轉讓予某人的登記,其效力是可歸因于受讓人的交付或登記。就借用名義買房而言,無論是狹義借用名義買房,還是委托借用名義買房,只要借用名義和賣方之間的合同有效,借用名義就是房屋的受讓人,當房屋所有權的轉讓以名人的名義登記時,借用人因借用人與名人之間有委托合同而獲得房屋所有權,或類似于委托合同的匿名合同。據(jù)此,名人是為借款人辦理房屋登記的,是“借款人一方的人”,可以稱為“接入媒體”,賣方將其轉讓登記相當于將登記轉讓給借款人。這是實現(xiàn)“注冊”的正式要求而不是放棄正式要求的另一種方法。
實際上,我國《物權法》9條第1款也僅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變動須“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只要進行了登記,并且存在有效的合意,即發(fā)生物權變動。至于登記的具體方式如何,是只能登記于受讓人本人名下,抑或也包括登記于受讓人所托付的他人名下,則語焉不詳。從法律解釋上看,后者并未超出“登記”這一詞語可能的文義范圍。真正意義上(典型)的“未經登記”是指甲、乙僅達成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合意,根本未在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此種情形當然不能發(fā)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甲仍然保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登記簿上仍然控制著該不動產,如果承認此時已經發(fā)生所有權移轉,就等于完全放棄了登記這一形式要件。另一方面,典型的“經依法登記”是指甲、乙達成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合意后,將不動產從甲的名下移轉登記于乙的名下。此種情形確定無疑地導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介于兩者之間的是借名登記,即甲、乙達成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合意后,在登記機關辦理了登記,在登記簿上,甲已經放棄了原有的登記地位,但乙本人未直接取得該登記地位,而是由其所托付的丙取得該登記地位。這是迂回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也可以說是非典型的移轉登記。為保護實際出資購房的借名人的正當利益,不妨使這種非典型移轉登記發(fā)生《物權法》9條第1款中的登記效力。
德國法之所以不承認借名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一方面主要是因為其特別嚴格地遵循不動產物權變動情況登記生效主義;另一重要方面發(fā)展是因為其實踐中不動產借名登記管理現(xiàn)象研究比較罕見,社會經濟生活上并沒有一個普遍的利益相關保護環(huán)境需求不斷促使法官沒有考慮對登記生效主義國家予以變通。反之,在動產交易場合,由于公司通過市場占有媒介入方式取得動產以及控制指令取得自己已經逐漸成為一種普遍文化現(xiàn)象,法官都是為了提高裁判結果的妥當性,就得謀求交付生效主義的變通教學方法。相較之下,我國目前臺灣問題地區(qū)的不動產借名登記現(xiàn)象產生較為系統(tǒng)常見,所以導致出現(xiàn)了不少承認借名人取得所有權的判例。類似的,如前所述,我國大陸也有可能很多因為這樣的案例。其在結果上是公正的,只是生活需要幫助我們應該在學理上予以具體分析、論證,為其提供科學理論基礎依據(jù)。既然人們對于不動產物權變動一律采用登記生效主義的我國解決臺灣部分地區(qū)“民法”,尚且存在承認借名人取得所有權的可能性,我國《物權法》對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轉讓技術以及地役權設立等物權變動情形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表明立法者并不是特別嚴格地遵循登記生效主義,按照老師這樣的立法創(chuàng)新精神,承認借名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不可謂欠缺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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