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葛天元就第2號民事判決書向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02年)提起上訴。 徐敏-2 621證券合同糾紛案件。 法院于2003年2月9日受理此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3年3月3日舉行公開聽證。 上訴人葛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張曉璐出庭參與訴訟。 此案現(xiàn)已結(jié)案。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合同案件律師一起看看吧。
原審認定,原審第三人系被上訴人下屬的廣州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上海永康路證券營業(yè)部(下稱廣國投永康營業(yè)部)的保安。1995年4月,上訴人憑其股東賬號a106298157在廣國投永康營業(yè)部開設了資金賬戶。期間,上訴人委托原審第三人操作股票。
自1999年9月17日開始,上訴人曾多次與原審第三人在廣國投永康營業(yè)部由上訴人在取款單上填寫上訴人的賬號、戶名葛天元、取款金額等,交由原審第三人,原審第三人在儲戶欄內(nèi)填寫王新華,取款后交給上訴人。2001年11月,上訴人發(fā)現(xiàn)其資金賬戶內(nèi)缺少資金,遂與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交涉。上訴人持由廣國投永康營業(yè)部打印的資金明細賬與原審第三人對賬,原審第三人于2001年12月4日向上訴人出具欠條,內(nèi)容為:“原審第三人欠上訴大家民幣257,700元整,本月26日歸還部分或全部”。同年12月19日,原審第三人向上訴人歸還20,000元,余款未還。
2002年2月16日,原審第三人向上訴人出具情況說明,明確“原審第三人在廣國投做保安期間,因上訴人忙,即提出幫他委托股票交易,在未得到上訴人同意及上訴人任何證件的情況下,提取上訴人現(xiàn)金257,700元”。此后,上訴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經(jīng)濟損失237,700元。
訴訟活動期間,通過信息核對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的原始提款單,其中7張取款單金額為47,000元。經(jīng)原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美國司法部以及司法資源鑒定管理科學研究技術發(fā)展研究所對該7張取款單進行分析鑒定,結(jié)論為:其中2000年1月21日、2000年11月12日、2000年12月21日取款單(合計投資金額15,000元)非原審案件第三人自己所寫,其余4張取款單均為原審第三人對于所寫。
原審亦發(fā)現(xiàn),自2000年1月20日至2001年10月24日期間,上訴人的賬戶已發(fā)生48宗提款,上訴人承認,在原審中,上訴人已將其中6宗款項移交第三方,而該第三方填寫了賬號、戶名及提款金額。 原審第三人提款后,應當在被上訴人工作人員面前的柜臺交給上訴人。 上訴人賬戶中還有6筆存款,其中3筆由原審判第三人填寫。
第一次審判認定,上訴人填寫了提款證明,以便提取資金,并將證明交給第一次審判的第三方,第三方在保管箱上簽字并提取資金,然后將證明交給上訴人,而《原審第三人行為法》代表上訴人填寫的文件存款可以表明,上訴人事實上委托原審第三人代為執(zhí)行存款和提款,上訴人的行為也足以使上訴人有理由認為原審第三人享有代理權,上訴人要求賠償因原審第三人惡意提款造成的損失,缺乏事實根據(jù),不能成立。根據(jù)原來的撤回單,15,000美元的撤回沒有簽署原來的第三方,所以這筆錢應該由上訴人賠償給上訴人。
根據(jù)判決,上訴人應當賠償上訴人15000元的經(jīng)濟損失,上訴人承擔6075.50元的受理費5465.50元,上訴人承擔610元,鑒定費3元,第三人承擔1715元,上訴人承擔1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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