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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吉康橋律師講QQ記錄能否中斷訴訟時效

時間:2021-11-19 10:00 點擊: 關鍵詞:布吉康橋律師,訴訟時效,買賣合同

  依據對賬人員的任職情況以及工資發(fā)放記錄,其有權代表當事人進行對賬,而無需當事人對其授權。當事人的企業(yè)電子郵箱與其對賬人員的QQ號碼相一致,公司聯系電話與QQ聊天記錄中對賬人員發(fā)出的電話相一致,能夠判斷出對賬人員系當事人公司人員,亦有權代表當事人在QQ中對賬。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對賬的行為能夠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再審申請人中國港灣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港灣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江蘇紅獅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紅獅公司)以及原審第三人高安紅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安紅獅公司)、江西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余建材公司)、江西上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高水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贛民終4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中國港灣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向本院申請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一)QQ軟件對賬依法不應作為證據采信。1.2010年7月至2015年5月底,趙陽借調至滬昆客專6標項目部一工區(qū),在此期間,趙陽是滬昆客專6標項目部普通工作人員而非財務負責人,從未在《物資結算單》上簽字。2015年底趙陽調離后,趙陽就案涉買買合同對賬結算,未獲中國港灣公司授權,是其個人行為。2.江西紅獅公司提交法庭的QQ軟件聊天歷史信息視頻模糊不清,未使用原始載體,借助互聯網登錄軟件,展示聊天的文字和文件,也未與其提交的聊天歷史信息視頻等進行核對,無法認定真實性。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原件或原物。3.QQ聊天歷史信息中的對賬是過程不是結果。在對賬過程中,雙方核算對比數據均有異議,未確認最終對賬結果。支付水泥貨款應符合合同條款的約定。從江西紅獅公司提交的QQ聊天對話內容看,雙方核算對比數據均有異議,并未確認最終對賬結果。根據合同第13.5款約定,確認無誤的《物資結算單》是付款的依據。4.江西紅獅公司的聯系電話有變動,原審法院依據江西紅獅公司提交的2017、2018年度報告認定2016年“葉子”與趙陽進行對賬系代表江西紅獅公司,系認定事實錯誤。


 ?。ǘ┲袊蹫彻九c高安紅獅公司、上高水泥公司、新余建材公司、江西紅獅公司分別簽訂水泥供貨協議,《物資結算單》證明四家公司獨立履行協議,江西紅獅公司與高安紅獅公司、上高水泥公司簽訂的水泥買賣協議以及第三人出具的代為供貨說明,不能證明第三人代江西紅獅公司供貨,江西紅獅公司無權因持有第三人的《物資結算單》就第三人的供貨與中國港灣公司統(tǒng)一結算貨款。1.中國港灣公司與高安紅獅公司、上高水泥公司、新余建材公司、江西紅獅公司分別簽訂水泥供貨協議,《物資結算單》證明中國港灣公司與各方獨立履行協議?!段镔Y結算單》記載供料單位和收料單位名稱、收料日期等,與合同相對應,是供料單位和收料單位履行水泥供貨合同的直接證據,證明合同相對方獨立履行協議。2.江西紅獅公司主張高安紅獅公司、新余建材公司、上高水泥公司代為供貨與事實不符。江西紅獅公司提交的2012年高安紅獅公司與中國港灣公司的《物資結算單》記載的水泥型號與《水泥買賣合同》中約定的水泥型號不同,可以證明高安紅獅公司沒有代為供貨,而是在履行其與中國港灣公司簽訂的水泥供貨合同?!端噘I賣合同》約定銷售區(qū)域為南昌市,而滬昆客專各工區(qū)分布在高安市、新余市。高安紅獅公司、新余建材公司、上高水泥公司所稱的三方口頭協議沒有證據證明,中國港灣公司也不認可,且第三人公司認可收到全部水泥貨款并且與江西紅獅公司存在利害關系,沒有證明力。
 

 ?。ㄈ段镔Y結算單》是買賣雙方履行水泥供貨合同的證據和結算依據,依據合同約定,《物資結算單》經過中國港灣公司核實,確認無誤后,作為付款依據。其中加蓋印章的單位是結算主體,自然人簽字是職務行為或代理行為,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應由蓋章單位享有或承擔。江西紅獅公司從未提交其將貨物發(fā)票交付給中國港灣公司的證據,一、二審法院先是根據“雙方計算的貨款總額基本一致”片面認定《物資結算單》中的復印件所記載的供貨事實,然后根據《物資結算單》金額判斷中國港灣公司支付貨款,對中國港灣公司明顯不公。原審法院對2011年5月20日《物資結算單》認定錯誤。該《物資結算單》金額為10993749.43元,備注欄中明確此張結算單只用于開發(fā)票,不用于結算。2011年5月20日的《物資結算單》與2013年7月22日、8月22日、9月23日、10月21日、11月21日的《物資結算單》在日期、規(guī)格、數量、金額上均不一致,不能確認2011年5月20日的供貨數量是否包含在累計供貨數量中,原審法院認定2011年5月20日的供貨數量包含在累計供貨數量中系認定事實錯誤。同時兩審法院對新余建材公司貨款結算金額認定錯誤,因《物資結算單》中印章模糊,無法辨識,兩審法院將兩張無法辨識的《物資結算單》作為有效證據,并認定結算金額,系事實認定錯誤。兩審法院在其認定的中國港灣公司的水泥貨款結算金額中未扣減已轉款4684946.02元,系認定事實錯誤。江西紅獅公司提交的《物資結算單》第168頁、第169頁和第171頁應為一個整體,且在第168頁記載“此結算單不作為結算依據”,表明該三頁都不作為結算依據。
 

 ?。ㄋ模┙骷t獅公司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布吉康橋律師講QQ記錄能否中斷訴訟時效


  江西紅獅公司辯稱,(一)趙陽系中國港灣公司項目物資設部負責人,具有對賬權限,“葉子”代表江西紅獅公司。江西紅獅公司提交的“葉子”與趙陽的QQ聊天記錄《公證書》證據真實有效,兩審判決關于QQ軟件對賬證據的認定正確,質證程序合法,QQ軟件對賬可作為認定雙方對賬事實的有效證據。1.趙陽接替呂憲成擔任案涉項目物設部負責人,對賬系職務行為,兩審判決認定的趙陽對賬權限及對賬事實正確。即使趙陽身份發(fā)生變動,江西紅獅公司也未得到任何告知,并不影響趙陽就其任職期間對供貨事實的確認。趙陽最后一次對賬是2017年10月17日,中國港灣公司主張的趙陽辭職時間是2017年11月30日,其在任職期間的對賬行為應為有效。趙陽將案涉項目部財務人員核對匯總的賬目表發(fā)給江西紅獅公司,系職務行為,系代表中國港灣公司與江西紅獅公司進行對賬。2.2013-2016年度報告聯系電話與2017年度報告、QQ聊天記錄中的聯系電話均為江西紅獅公司的有效聯系方式,兩審判決關于2016年對賬中“葉子”代表江西紅獅公司事實認定正確。3.江西紅獅公司對QQ聊天記錄內容及其提取過程提交公證書,兩審法院關于QQ聊天對賬的真實性認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質證程序合法。QQ聊天記錄公證書與原一審QQ對賬截圖證據不一致,系因截屏操作所致細微差異,內容并無不同,江西紅獅公司并未拒絕展示原始載體,并無程序違法。4.趙陽對賬表顯示,雙方計算的水泥錢款金額的差額為43637元,與本案欠款金額相比完全可以得出“雙方計算的貨款總額基本一致”的結論,且中國港灣公司對賬計算存在錯誤,糾正后雙方計算的欠款金額實際一致,僅差5元。原審法院依據全部《物資結算單》、中國港灣公司的付款情況認定本案貨款總額和應付貨款金額,符合案涉協議約定和實際履行情況,不違反買賣雙方合意。


 ?。ǘ┲袊蹫彻九c第三人之間的合同履行情況與本案無關,中國港灣公司的付款事實及趙陽對賬表均證明代為供貨成立以及代為供貨的結算主體為江西紅獅公司,第三人不僅自認代為供貨的事實且在二審庭審中確認同意由江西紅獅公司統(tǒng)一結算代為供貨水泥貨款。1.高安紅獅公司、上高水泥公司分別從2012年2月和2012年12月開始代表江西紅獅公司向中國港灣公司供貨,而中國港灣公司的證據顯示為中國港灣公司從2010年11月開始向高安紅獅公司和上高水泥公司付款,兩者無關聯性。2.第三人無需就江西紅獅公司與第三人均認可的供貨及支付結算事實舉證,第三人是否收到了江西紅獅公司支付的全部水泥款與本案無關。3.水泥型號、銷售區(qū)域與送貨地點均不影響江西紅獅公司從高安紅獅公司采購水泥并由高安紅獅公司向中國港灣公司送貨的事實。江西紅獅公司與高安紅獅公司存在42·5號水泥買賣關系,中國港灣公司針對代供貨出具《物資結算單》本身可以證實江西紅獅公司從高安紅獅公司采購了42·5號水泥并向中國港灣公司供貨。江西紅獅公司與高安紅獅公司之間簽署過42·5號水泥買賣合同,但是因檔案管理問題未能找到。但是,江西紅獅公司提交的一工區(qū)直接供貨《物資結算單》中絕大部分42·5號水泥供貨都備注了“紅獅水泥”,證明2011、2012年期間江西紅獅公司向高安公示公司采購了該型號水泥。而關于銷售區(qū)域與送貨地點不符系因為第三方與江西紅獅公司未根據實際供貨情況修改樣本合同所致。4.第三人在《物資結算單》上蓋章僅是對發(fā)貨數量的確認,結算主體為江西紅獅公司。本案發(fā)回重審的二審庭審中,第三人均認可未就案涉水泥款與中國港灣公司單獨結算過,并且同意由江西紅獅公司統(tǒng)一結算其代為供貨的水泥貨款。


 ?。ㄈ﹥蓪彿ㄔ宏P于水泥貨款結算金額認定合理。1.中國港灣公司已經支付了16份缺少原件《物資結算單》中的13份的貨款,且全部《物資結算單》的金額已經趙陽對賬確認,說明中國港灣公司認可缺少原件的《物資結算單》的供貨事實。少量《物資結算單》缺少原件是因為中國港灣公司未將蓋章原件交給江西紅獅公司。協議約定的付款程序是江西紅獅公司先開發(fā)票提示付款,中國港灣公司再行支付。中國港灣公司已經支付了大部分水泥貨款,而且江西紅獅公司已將最后一期水泥款發(fā)票交付給中國港灣公司,中國港灣公司也出具了書面收據,且項目早已竣工驗收并完成審計,如果未能收到發(fā)票,該項目無法完成審計。2.案涉手寫單價為符合協議約定的合理價格,中國港灣公司以實際結算行為及對賬行為確認了手寫單價和總價,全部手寫的《物資結算單》真實有效,應當計入水泥貨款結算總金額。3.2011年5月20日的《材料結算單》已被結算確認且已實際支付,因中國港灣公司當時無法立刻結算付款,只能先開發(fā)票,故在物資結算單上記載了“只用于開發(fā)票,不用于結算”,并非無需付款。2013年7月22日的《材料結算單》顯示,三工區(qū)除對當期供貨水泥進行確認外,同時就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間江西紅獅公司直接向三工區(qū)供應的水泥按照四種規(guī)格進行累計計算。根據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16日供貨形成的17份《物資結算單》記載的水泥熟料匯總,四種規(guī)格水泥的分別合計數量與2013年7月22日簽字確認的《材料結算單》上記載的四種規(guī)格水泥的累計結算數量完全一致,2011年5月20日的《材料結算單》所載水泥供貨數量首次于2013年7月22日被中國港灣公司結算確認。4.“已轉款”、“此結算單不作為結算依據”是江西紅獅公司單方手寫標記的用于相關款項已支付、無需重復結算的提示,中國港灣公司已結算確認并支付完畢相應的水泥款,兩審判決未將其從結算金額中扣除符合案件事實。若中國港灣公司認為“此結算單不作為結算依據”的情況下,應當從總金額中扣除相應水泥款項,其應當提供持有的《物資結算單》原件,但是其未能提供。
 

  (四)江西紅獅公司的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本案應從中國港灣公司應支付最后一批水泥款的5%的次日即2015年1月28日計算訴訟時效。且江西紅獅公司“葉子”與趙陽在2016年、2017年QQ聊天對賬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于QQ聊天對賬記錄能否作為認定事實依據的問題。趙陽系案涉QQ對賬賬號的使用人,原審法院查明,趙陽自2010年7月起借調至中國港灣公司并在該公司施工的滬昆客專6標段項目部工作,依其任職情況以及工資發(fā)放記錄,其有權代表中國港灣公司進行對賬,無需授權。同時,江西紅獅公司的企業(yè)電子郵箱與“葉子”的QQ號碼相一致,公司聯系電話與QQ聊天記錄中“葉子”發(fā)出的電話相一致,能夠判斷出“葉子”系江西紅獅公司人員,亦有權代表江西紅獅公司與趙陽在QQ中對賬。因QQ對賬聊天記錄過程已經公證,公證內容反映了江西紅獅公司提取QQ聊天記錄的全過程及全部內容,應當認可QQ對賬記錄的真實性,且可作為認定雙方之間關系的依據。


 ?。ǘ╆P于第三人是否與江西紅獅公司之間為“代為供貨”關系的問題。中國港灣公司雖然與新余建材公司、上高水泥公司、高安紅獅公司簽訂過《水泥合同協議書》,但是無法證明與本案存在關聯性,且第三人均同意由江西紅獅公司統(tǒng)一與中國港灣公司結算本案所涉水泥貨款。中國港灣公司認為曾向高安紅獅公司和上高水泥公司付款,但是因存在付款時間在本案所涉代為供貨關系發(fā)生之前的情況,無法認定付款與本案之間的關聯性。雖然上高水泥公司有部分款項的給付是發(fā)生在案涉供貨之后,但是趙陽在向江西紅獅公司反饋對賬情況時明確說明部分款項屬于上高水泥公司,結合第三人的《物資結算單》由江西紅獅公司持有,且江西紅獅公司工作人員對此參與對賬以及趙陽代表中國港灣公司對賬并未對代為供貨提出異議等事實,能夠認定第三人代江西紅獅公司供貨的真實性。


 ?。ㄈ╆P于案涉水泥貨款金額如何認定的問題。1.雙方簽訂的協議中對水泥結算價格約定為以中標出廠單價為基礎,結合網價進行動態(tài)調整的方式定價。對于單價和總價欄空白的《物資結算單》,江西紅獅公司認為系對數量的確認,進而依據協議約定的定價方式確定最終價款,且趙陽在對賬過程中并未對手寫單價計算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依據雙方計算的數額基本一致作出認定,并無不當。2.2011年5月20日的《物資結算單》的款項中國港灣公司已經支付完畢,雖然該結算單的備注中表明結算單不用于結算,但是雙方累計結算中,已將該份《物資結算單》的金額計算在內。對于新余建材公司的貨款結算金額,雖然部分《物資結算單》印章模糊,但是趙陽對賬表對于新余建材公司代為供貨的貨款予以確認,原審結合新余建材公司自認以及中國港灣公司對賬確認,綜合認定新余建材公司代為供貨的金額并無不當。3.江西紅獅公司在結算單上標注“已轉款”系對已支付款項不能重復計算的備注,亦符合常理,并非江西紅獅公司確認雙方不進行結算或款項不計入總計算金額。因此,原審法院依據結算總金額減去已經支付的水泥貨款,得出剩余的款項,符合客觀事實。
 

  (四)關于江西紅獅公司的主張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依據前述分析,趙陽系代表中國港灣公司與江西紅獅公司對賬,對賬行為的發(fā)生能夠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江西紅獅公司提起訴訟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中國港灣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中國港灣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深圳勞動糾紛律師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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