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志軍自2018年年底開始在浦欽公司處擔任保安,2019年經(jīng)浦欽公司安排,在深圳市龍崗區(qū)擔任門衛(wèi)保安,工作時間自早上七點至晚上七點,做一休一。2019年11月17日11時許,俞志軍離開門衛(wèi)崗亭前往電動自行車停放處取假牙準備用午餐,在電動自行車旁靜止站立片刻后突然向后摔倒,后腦著地。后浦欽公司工作人員撥打120將俞志軍送往東方醫(yī)院進行搶救,經(jīng)診斷為重型顱腦外傷。
2020年2月8日出院,并進入安達醫(yī)院康復治療。2020年3月25日俞志軍因腦外傷出血術后、顱腦缺損再次入住上海市東方醫(yī)院進行手術。于2020年6月20日出院,進入江東醫(yī)院康復治療。2020年11月29日辦理出院手續(xù)并重新辦理入院手續(xù),至2020年12月27日出院。2021年1月19日俞志軍因病進行急診治療。2021年3月8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俞志軍顱腦外傷,后遺非肢體癱運動障礙(輕度)、開顱術后、左眼內(nèi)轉(zhuǎn)受限分別構(gòu)成人體損傷八級、十級、十級傷殘,給予休息480日、護理360日、營養(yǎng)180日。2021年3月25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俞志軍患有器質(zhì)性精神障礙,構(gòu)成八級傷殘,休息期至評殘日前一日、營養(yǎng)90日、護理150日。俞志軍為此支出鑒定費7,450元。
俞志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浦欽公司賠償俞志軍醫(yī)療費233,600.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120元(20元/天×406天)、營養(yǎng)費7,200元(40元/天×180天)、護理費38,680元(38,320元+60元/天×6天)、誤工費39,680元(2,480元/月×16個月)、殘疾賠償金494,066.88元(72,232×0.36×19年)、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交通費2,237元、鑒定費7,450元、律師費1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事發(fā)時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雇主應對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的人身損害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在于,俞志軍摔倒遭受的損害是否由從事雇傭活動引起,即俞志軍的摔倒與雇傭活動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若有,則浦欽公司應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俞志軍前往電動自行車停放處系取假牙以進食午餐,并非履行浦欽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務,且根據(jù)俞志軍提供的視頻顯示,俞志軍系在靜止站立片刻后在無任何外力作用下摔倒受傷,故俞志軍摔倒雖發(fā)生在取物過程中,但與取物行為并無因果關系,而是因其身體自身原因。故一審法院認為俞志軍摔倒并非因從事雇傭活動所致,浦欽公司不應對俞志軍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
據(jù)此,判決如下:駁回俞志軍全部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347元,減半收取計2,673.50元,由俞志軍負擔;鑒定費7,450元,由俞志軍負擔。
上訴人俞志軍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或?qū)⒈景赴l(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第一,俞志軍目前精神殘疾八級,已無法描述事發(fā)時的具體情形,關于俞志軍取假牙準備午餐的陳述僅為其配偶張擎紅在一審庭審中的猜測,并不能排除浦欽公司要求俞志軍去助動車旁取相關物品的可能性。浦欽公司也從未有過俞志軍擅自離崗的表述,俞志軍在工作區(qū)域內(nèi)屬于正常工作。第二,根據(jù)雙方在一審時提供的光盤可以看出,事發(fā)現(xiàn)場有一根電線,地上還有水漬且地面不平,因此不能排除水漬漏電等導致俞志軍摔倒的可能性。浦欽公司眼看俞志軍頭部在地面上不斷撞擊而不采取任何措施,才導致俞志軍的頭部遭受重創(chuàng)。第三,原審法院認為俞志軍摔倒并非因其從事雇傭活動所致,而是其自身身體原因?qū)е?,該觀點沒有任何依據(jù)支撐。俞志軍在一審時提供了病歷和兩次鑒定意見書,該病歷和意見書中均未有俞志軍是因為自身身體原因?qū)е滤さ沟谋硎觥?/span>
被上訴人浦欽公司辯稱,案涉事故發(fā)生時,俞志軍并沒有在履行浦欽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務。故其不同意俞志軍的上訴請求,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依法提交新證據(jù)。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俞志軍與浦欽公司對雙方間存在雇傭關系、俞志軍的具體職務以及工作時間均無異議,但關于案涉事故發(fā)生當時,是否屬于“從事雇傭活動”,雙方各執(zhí)一詞。對此二審法院認為,“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nèi)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雖然案涉事故發(fā)生在俞志軍的正常工作時間內(nèi),但事發(fā)地并非在門衛(wèi)崗,而是俞志軍的電動自行車停放點,顯然超出了門衛(wèi)保安的工作范圍。對此反常行為,俞志軍的法定代理人張擎紅在一審中解釋為“取假牙準備午餐”,在二審中又予以否認。對此二審法院認為,張擎紅作為俞志軍的法定代理人和配偶,對其個人生活習慣應當有所了解,其在一審中陳述事發(fā)時俞志軍是為了取假牙準備午餐,符合一般常理。
現(xiàn)其對此加以否認卻又未作出更合理的解釋,故二審法院依法采信其在一審中所作陳述,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事發(fā)時俞志軍是在履行浦欽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務。另,俞志軍上訴稱其摔倒是因為事發(fā)地的電線漏電或存在積水所致,但對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jù)加以證明,故二審法院對其該項上訴理由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俞志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深圳勞動工傷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