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至5月間,被告人劉強勝伙同楊世海、劉強等人,在北京、河南招募非法出賣人體器官的供體,并于2009年5月13日在北京市海淀區(qū)解放軍總醫(yī)院(301醫(yī)院)居間介紹供體楊念(出讓一個腎)與患者謝為舉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收取謝為舉人民幣15萬元。深圳律師事務所就來帶您了解相關情況。
海淀區(qū)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劉強勝、楊世海、劉強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海淀區(qū)法院經審理認定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以非法經營罪分別判處被告人2-4年有期徒刑,并處數額不等罰金。
本案的核心內容乃是:被害人楊念自愿(承諾或同意)有償出賣自己的一個腎器官給患者謝為舉用于器官移植(即“換腎”),各被告人居間介紹并收取好處費,301醫(yī)院的有關醫(yī)生摘取被害人楊念腎器官并將其移植到病人謝為舉體內。
值得注意的是,海淀區(qū)檢察院沒有對各被告人按照故意傷害罪起訴,海淀區(qū)法院在審理本案時也沒有按照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更沒有將進行腎器官移植手術的有關醫(yī)生按照故意傷害罪進行處罰,放任了該醫(yī)生的行為—甚至認為該醫(yī)生的行為合法。
由此不難看出,海淀區(qū)檢察院和海淀區(qū)法院均認為,被害人楊念系出于自愿有償出讓自己的腎器官,醫(yī)生正是在“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摘取其腎器官,并進行了腎器官移植手術。由于楊念自愿被摘取腎器官并非出于“違反善良風俗”的動機或意圖,而是用于危重病人的腎器官移植,即挽救病人于垂危之中。
其承諾摘除自己腎器官的行為符合“身體的完整性不能在違反善良風俗的情況下成為承諾對象”的精神,故楊念的承諾行為排除了各被告人與做腎器官移植的醫(yī)生構成共同故意傷害罪的可能性,換言之,“被害人”楊念承諾有償摘除自己一個腎器官的行為,作為正當化事由排除了有關醫(yī)生做腎器官移植手術的犯罪性。
有必要指出,《刑法修正案(八)》的相關規(guī)定印證了前述分析。其第37條第2款規(guī)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該條第3款又規(guī)定:“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guī)定,違背其近親屬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302條(盜竊、侮辱尸體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這進一步說明,醫(yī)生在年滿18周歲者本人同意的前提下摘取其器官的,不構成犯罪;死者生前同意死后摘取其器官,或者死者之近親屬同意摘取死者器官的,均可排除摘取器官行為的犯罪性。
承諾的有效性,必須是承諾的意思表示出自被害人真實的本意,即出自被害人的自愿,只要不是在不理解行為意義的情況下所作的承諾,或者并非因受欺騙或被脅迫所作的承諾,便是自愿之承諾。
在認定承諾是否足以作為正當化事由時,除了公共利益不得作為個人承諾的對象外,還應當考慮承諾人的年齡、精神狀態(tài)以及法定不得作為個人承諾的特殊內容等問題。就中國刑法立法和司法審判情況而言,以下幾方面的承諾是無效承諾,不能作為正當化事由:
沒有達到法定年齡的人的同意是無效承諾,不得作為正當化事由。根據中國刑法規(guī)定,此又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不滿18周歲的人,同意他人摘取自己的器官不能作為正當化事由。《刑法修正案(八)》第37條第2款規(guī)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18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深圳律師事務所提醒大家,由此可以看出,在中國,不僅被強迫、欺騙情況下同意他人摘取自己器官的行為不能排除有關人員成立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可能性,而且不滿18周歲的人即使同意他人摘取自己的器官,也不能成為排除有關人員成立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正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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