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2005年,北京、廣西公安行政機關先后破獲了假冒銀行內部網站盜劃資金的案件。行為人在互聯網上向用戶發(fā)送虛假電子商務郵件,誘騙銀行卡客戶登錄與真銀行提高網站設計頁面不能完全形成一致的假網站填寫個人學習資料、賬戶號碼及密碼等內容。深圳律師咨詢網來講講相關的情況。
黑龍江一犯罪嫌疑人利用互聯網購物網站竊取持卡人的信息,累計推算出156萬個有效銀行卡卡號,破解了他們其中7萬多個密碼,偽造了8800多張銀行卡,流竄到陜西、安徽、河北等地,多次作案,涉案金額幾十萬元。
作者對上述行為的特征進行了如下分析:獲取被害人賬戶密碼后通過網絡消費騙取財物行為的認定。
一種重要觀點可以認為我們應當以盜竊罪定罪,因為學生通過企業(yè)網絡技術實施的信用卡詐騙罪是通過分析客戶提供服務終端來進行的,與偷配或拾到他人鑰匙后入戶盜竊并無區(qū)別。還有就是一種基本觀點認為,應當定信用卡詐騙罪,因為這些客戶管理服務終端實際上相當于權利人的雇員,正是需要通過欺騙機器學習從而能夠獲得財物。
筆者研究認為,應當認定為冒用型信用卡詐騙。刑法中規(guī)定的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的行為教育方式與網絡無卡冒用型從本質上是相同的,后者只是利用了中國網絡的媒介,詐騙犯罪行為最終目標得以實現的關鍵仍是冒用行為。對于我國網上銀行的法律主體地位,美國“統(tǒng)一計算機數據信息交易法”首先明確提出一些電子代理人的概念,它是指在沒有人檢查的情況下,獨立采取某種措施對某個電子商務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個計算機軟件程序設計或者沒有其他教學手段。
同樣,在網上銀行使用信用卡時,當行為人知道信用卡的卡號和密碼時,他可以很容易地通過網絡終端與銀行等金融機構的電子代理人聯系,電子代理人根據行為人在通過一系列身份認證后發(fā)出的財務指示進行操作。
電子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電子代理人只是一個程序或電子商務交易終端,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沒有法律行為能力; 二是電子代理人是根據權利人的要求設立的,它的任何行為都是權利人意志的反映,其行為的后果自然應由權利人承擔。
根據電子代理的上述特點,筆者認為電子代理只是終端服務設備的存在,行為的真正受害者仍然是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因此,這種特殊的方式通過網絡進行信用卡詐騙性使用行為,仍應視為欺詐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以信用卡詐騙罪處罰。
國外立法已明確將這種行為列為信用卡詐騙罪。例如,在英國,有一種“信用卡欺詐不存在”(信用卡不存在fraud)。即先盜取信用卡管理信息,然后可以通過電子郵件、電話、傳真或網絡資源利用信用卡風險進行分析消費。
由于在這種發(fā)展情況下,信用卡和持卡人都無須真實情況出現,因此要鑒別研究提供企業(yè)所有工作所需數據信息技術的人選擇是否持卡人本身,幾乎不可能,發(fā)卡人也無法實現擔保這一點,因此我們這是一個英國信用卡詐騙中最常見的情形,自1994年給英國人民銀行系統(tǒng)造成200多萬英鎊的損失,以后年年大幅攀升,2003年損失從而達到1億1600萬英鎊,比2002年上升6%
筆者認為,上述差異只是由于各國對詐騙犯罪的分類方法不同。但是,根據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這類犯罪越來越多,應當作為詐騙信用卡詐騙予以打擊。利用互聯網非法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進而偽造使用信用卡的行為。
《刑法》第五修正案增加了盜竊、購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為打擊信用卡犯罪增加了有力武器。其立法目的是在實踐中打擊盜竊、購買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為。由于沒有證據證明其與“偽造金融票證犯罪”、“信用卡詐騙罪”具有共同的犯罪意圖,難以單獨處罰。在實際應用中,通過入侵計算機網絡系統(tǒng),竊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然后偽造和使用。
深圳律師咨詢網認為,行為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同時盜竊、購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構成犯罪的,屬于涉嫌犯罪的人,應當處以重罪處罰。由于信用卡詐騙罪的首刑范圍小于5年有期徒刑,高于盜取或購買其他信用卡信息罪,因此應懲處信用卡詐騙罪。事實上,這種行為與“燒卡”類似,也屬于偽造信用卡的使用,因為它通過網絡獲取賬戶信息和數據,雖然在形式上似乎被虛假使用,但實際上是一種實質性的偽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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