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張文武提交的錄音證據及證人證言能否采信問題。本案再審過程當中,張文武向本院提交其女兒張瑩錄制的張文武與陳志雄于2012年6月16日下晝2點50分在廣東省深圳市五洲賓館一樓大堂咖啡廳的發(fā)言錄音以及原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qū)農漁局局長梁力及原廣東省珠海市河山資本局局長夏克軍的證人證言作為證據。鹽田區(qū)律師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擬證實本案《分工和談》簽定的全部進程及兩邊分工事宜的來龍去脈,即張文武與陳志雄的分工瓜葛源于2001年,陳志雄認可張文武為項目公司做所的各項事情并對事情所構成的商定結果予以認可,陳志雄但愿變動6000萬元收益為3500萬元,6000萬元是40%權益的領取對價,即陳志雄在2008年抉擇了較股權代價低的對價6000萬元。
本院覺得,《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合用<中華國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訊監(jiān)視步伐多少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后新發(fā)現的證據”屬于再審中的新證據。
本院再審庭審中,張文武對錄音證據的獲得經由和為安在本案在向廣東省高等國民法院請求再審時才提出該證據作出說明解釋。張文武述稱該錄音是在深圳市五洲賓館大堂的咖啡廳獲得。
由于張文武在《分工和談》中所涉及到的1500萬和4500萬標的的兩個案件一審均勝訴,1500萬元標的案件二審亦為勝訴,案件效果證實根據其已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分工和談》等證據資料已足以達到充分舉證的目的,所以未想到用該錄音證據證明相關案件事實。
本院覺得張文武的說明解釋吻合邏輯,存在主觀合理性,張文武不存在有意瞞哄首要證據的行為,張文武在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時提交該證據亦不存在重大過失。
起首,張文武提交的該份錄音證據盡管構成于原審庭審完結以前,但張文武在本案的一審訴訟及另案1500萬元標的訴訟的一、二審均為勝訴,該證據關于張文武在本案原審及另案1500萬元標的案的一、二審的訴訟過程當中并沒有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張文武在客觀上并沒有逾期提交證據的故意。
其次,該份錄音證據是張文武與陳志雄就《分工和談》相干款子的領取發(fā)生爭議后兩邊相同發(fā)言的實在記載,其獲得并未損害陳志雄或其他人的正當權益,也未有違背法令禁止性劃定或違抗公序良俗的情況。
依據《最高國民法院對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guī)定,張文武提交的錄音證據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方法取得,故該錄音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再次,該錄音證據系張文武與陳志雄就《分工和談》發(fā)生爭議后兩邊商議的發(fā)言進程,可以或許主觀反應兩邊分工的相干事宜,與本案的基礎究竟親近相干,應該駁回。廣東省高等國民法院再審檢察時覺得,該錄音證據是在未獲得陳志雄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錄制。
該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復》(法復[1995]2號)關于證據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規(guī)定,認定該錄音證據不具有證明力。
鹽田區(qū)律師了解到,本院覺得,依據2002年4月1日實行的《最高國民法院對于民事訴訟證據的多少劃定》第六十八條對于“以損害別人正當權益或許違背法令禁止性劃定的要領獲得的證據,不克不及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guī)定,法復[1995]2號批復所指的“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應當理解為系對涉及對方當事人的隱私場所進行的偷錄并侵犯對方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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